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鄭佳龍
鄭淳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鄭三榮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A01為兩造母親,因原告A02、A03與A01長期租屋居住共同生活,且A01生活均由原告共同扶養照顧,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為讓A01晚年有安定處所,遂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7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9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均由原告委由A01繳納。因原告2人對外信用緣故,遂約定由被告具名買受,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將貸款金額200萬元一次付清予出售人,並由原告按月將還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貸款。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A01代為保管,詎約3年前遭被告編造理由取走。系爭房地自購得以來,即由原告及A01搬入共同居住迄今,系爭房地各項稅費、水電費、修繕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欲再向銀行辦理增貸,且原告繳畢113年10月份貸款後,被告故意變更其匯款帳號,致原告無法再按月繳付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2、A03,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家中長子,母親A01於101年間向被告表示,希望其百年之後牌位可以安頓、供奉在屬於兒子房 子,不要寄人籬下,故後續找到系爭房地,被告即透過房仲與屋主洽談,其後達成賣買之合意,完成購買系爭房地事宜,相關稅款、代書費、仲介費均由被告繳納,買賣契約(私契)亦由被告持有,後續母親希望由其先行入住,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雜支由其來支付,被告基於尊重母親之意思,即由母親決定,如母親不繳納或無法繳納時,被告亦會去缴納,例如113年10月份貸款應於10月6日繳納,因遲延未繳,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後立即前往繳納;系爭房地自被告購買以來一直由母親居住迄今,原告2人也陸續於系爭房地一同居住,被告基於家人之情誼故尊重母親之決定,迨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2人欲霸佔系爭房地,被告業已對原告2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原告2人全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亦未支付買賣登記前之相關費用,系爭房地購買至112年10月2日前均由母親匯款,112年12月起始以原告A03名義匯款,應為原告2人謀劃欲以借名登記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於自己名下之前置行為,可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2人有子女數人,大可找子女借名登記,實無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至235頁):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A01為兩造母親。㈡被告以買方身分與訴外人陳財富於101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萬元 ,頭期款10萬元為A01支付,另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契稅繳款書、
買方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表、房屋點交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等資料,現由被告保管持有。㈣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至112年10月止是由A01、自112年11月至
113年10月是由A03匯款至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另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2人及A01即搬入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或A01繳納;被告則租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均由原告委由A01繳納,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A01保管,且系爭房地自購得以來,即由原告及A01搬入共同居住迄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費、水電費、修繕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曾就系爭房地對原告2人及A01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侵
占告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6號),依A01於偵查中陳稱:101年伊去找到這間房子,伊們原本住在大社區,但由於債務問題所 以拍賣掉,後來租在前鎮區三多二路的租屋處,後來三多二路的房東要把房子要回去,所以伊才找到本案房地購買;一開始每個月伊收到繳交貸款通知,伊就去台灣銀行以現金付貸款,但因為都沒有收據,所以後來伊改從郵局匯款到台灣銀行繳費,貸款都是伊繳的,錢是A02和A03給伊的;房地之所有權狀本來是伊在保管,好幾年前告訴人(即被告)說他要拿去看一下,之後就沒有還伊了;當初買房時告訴人都沒有出錢,反而還跟伊拿20萬元去還債,當時伊有擔任A03的保證人,所以房子也不能登記在伊名下,所以伊向告訴人借名,將房子登記在他的名下;當時買房子時,伊有拿2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這20萬元是向亞曼尼服飾的老闆娘借的,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他,都是A02和A03賺錢養伊,伊當時是跟告訴人說,你在租房子,等伊死了之後再讓你繼承本案房地等語(他字卷第35至43頁)。原告2人陳稱:當時買房伊們沒有介入,都是由A01處理,因為伊們要上班;伊們有卡債,所以不能登記在伊們名下,免得銀行拍賣房子清償債務;買本案房地時伊們沒有拿錢出來等語(他字卷第35至41頁)。原告A02於警詢陳稱:伊是105年搬至系爭房地居住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則陳稱:(問:本案房地買賣經過?為何購買?)伊母親說她四處搬家,伊找中信房屋的仲介介紹房屋,伊媽媽有跟伊一起去看房子;(問:購買本案房地你出資多少?)210萬元,10萬是現金給賣方陳財富,伊交現金給陳財富時,伊媽媽和仲介都在場,200萬元是貸款,貸款是A01說要繳的,因為是他們在住的,現金10萬是A01給伊再轉交給陳財富,因為A01覺得虧欠伊,所以才給伊10萬元,因為A0245年前花掉家裡200萬元,伊媽媽覺得虧欠伊,所以才說這個房子要買給伊;伊母親當時是跟伊說,她死了房子就要還給伊等語(他字卷第39至41頁)。A01另於本院證稱:A03因為上班沒有時間就叫伊去看房子,因為伊們沒有房子,被房東趕來趕去,這間房子很便宜才200萬,購買過程都是伊一個人出面與仲介及賣方協調、議價、磋商;因為A02、A03都有卡債,他們不能貸款,伊沒有工作,而且伊有當A03的保證人,也不能以伊名義購屋;貸款本息一開始伊拿被告台銀存摺每個月親自到銀行付款,後來伊覺得這樣都沒有伊的名字,沒有保障,才改成從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台銀帳戶,錢都是A02、A03支付的,A03賺的錢都交給伊,所以算是A03支付的,A02也是一樣;(問:
這棟房子購買過程都由妳經手,算是妳要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對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⑵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萬元,頭期款10萬元係由A01支付,
另由被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自101年6月間購買時起至112年10月止係由A01、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係由A03匯款至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A03及A01即搬入居住、A02則自105年間起搬入居住迄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或A01繳納,被告則租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前可知,系爭房地係因A01與原告A03有居住需求而購入,頭期款10萬元係由A01出資,長期以來亦係由A01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亦均由A01或原告負擔,A01前揭所陳其因居無定所,故而萌生購買房屋自住意念,遂向友人商借2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貸款200萬元,以21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因其擔任A03之保證人,不便登記在其名下,故向被告借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亦與一般借名登記者,通常由借名人出資及管理使用借名房地,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之常情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委由母親A01購買,渠等因信用緣
故,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貸款及相關稅費係由渠等交予A01繳納,修繕費用亦係由渠等負擔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A01向外借款支付,非由原告2人出資,原告2人亦自承負有卡債,足見渠2人並無購屋之信用及資力,如何委由A01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2人分別養育有數名子女,如為渠2人出資購買,大可以渠等子女名義登記,實無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至於A01雖於本院證稱:貸款的錢都是A02、A03支付的,A03賺的錢都交給伊,所以算是A03支付的,A02也是一樣,房子實際上是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A01經本院詢問:這棟房子購買過程都由妳經手,算是妳要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證稱:對(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都是A02、A03賺錢養伊,伊當時是跟告訴人(即被告)說,你在租房子,等伊死了之後再讓你繼承本案房地等語(他字卷第41至43頁)。是系爭房地如為原告所購買,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A01並無處分權,何以其身故後,得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益證系爭房地為A01所購買,縱原告2人有給付金錢予A01,A01以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稅費,亦係原告2人給予母親A01生活費或作為渠2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補貼,而原告2人如有負擔房屋之修繕費用亦係為供居住之必要或舒適所需,與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連,尚無從以渠2人亦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修繕費用,即足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另被告雖辯稱因母親A01向其表示,希望伊百年之後牌位可以
安頓,不要寄人籬下,其乃購買系爭房地,相關稅款、代書費、仲介費均由其繳納,買賣契約(私契)亦由其持有,伊基於家人情誼及尊重母親之決定,故系爭房地由母親及原告2人一同居住,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雜支亦由渠等支付等語。然被告當時猶租屋居住,如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欲作為母親母親百年之後安頓牌位之用,被告自得搬入系爭房地同住,無須繼續在外租屋繳付租金,豈會購屋供原告2人與母親居住,已有違常情;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因A0245年前花掉家裡200萬元,伊媽媽覺得虧欠伊,所以才說這個房子要買給伊等語(他字卷第39頁),即已自承系爭房地係A01出資購買,則縱使被告亦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代書費、仲介費,並持有買賣契約(私契),亦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地為A01出資購入之事實。
㈡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A01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A01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