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王祺一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李宜庭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06年間協議購買房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伊於106年11月21日、12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申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以作為日後繳納之房屋費用支出,並由伊於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洪彩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伊分別自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63萬元支付頭期款、於107年8月13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購屋之履保專戶、於108年8月19日轉帳100萬予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嗣伊已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前於113年8月12日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是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980萬元之損害,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同居已有十餘年之久,直至113年8月間分手。伊否認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伊於107年7月16日與洪彩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置系爭房地,當時原告為展現其對伊之愛意,自願幫忙支付部分購屋款項,而於107年8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然此部分係屬原告贈與。伊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匯款77萬4,120元及100萬元至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伊並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且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後續裝潢、傢俱購置及費用皆係伊獨立完成並支付,系爭房地確係伊購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已有十餘年之久,直至113年8月間分手。
(二)系爭房地原為洪彩玲所有,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13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榮傑,買賣價金為980萬元。
(三)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40萬元及108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四)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0萬元、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3萬元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履保專戶。
(五)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及13日分別匯款77萬4,120元及100萬元至履保專戶。
(六)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榮傑前,系爭房地之重要資料(包含權狀),均為被告持有保管。
(七)系爭房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相關房屋裝潢皆以被告之名義委請他人裝修。
(八)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具有過失,致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後受有損害980萬元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前揭兩造不爭事項(一)至(四)所示,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已有十餘年之久,直至113年8月間分手,而在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期間,原告在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前後,均曾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外,原告亦於107年8月13日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系爭房地之履保專戶。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匯款或轉帳等語,然為被告所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為匯款或轉帳之行為,非無基於贈與之可能,是原告自應證明該金額之匯款或轉帳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原因所為,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尚難徒憑該金額之匯款或轉帳之情形,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固舉證人即當時房仲業者陳玥潔為證,惟查,據證人陳玥潔於本院結證時證稱:當時是兩造一起來簽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談怎麼付款,我有聽到女方(指被告)提到我老公要如何付款,因為當時有提到貸款、自備款,主要談男方(指原告)有多少金額的自備款,故從當時他們的財力程度判斷當初買房的是原告,但我無法判斷買受人究竟要將贈與給別人或借名給別人等語(本院二卷第105至108頁)。則依證人陳玥潔之證述可知,縱可證明當時實際是原告向洪彩玲購買爭房地,然原告究竟是基於借名或贈與之原因而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陳玥潔尚無法判斷,故本院亦無法以證人陳玥潔之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者,系爭房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相關房屋裝潢皆以被告之名義委請他人裝修,甚至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榮傑前,系爭房地之重要資料(包含權狀),均為被告持有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107年8月1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迄至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榮傑前,被告就系爭房地重要資料之保管或房屋裝潢等情,均具有實力支配主導之地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存在,顯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二)原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具有過失,致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後受有損害980萬元之情事?繼前所論,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借名契約之情形,是原告進主張被告就借名契約有關委任事項之處理具有過失,致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後受有損害980萬元等情,亦不可採,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