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瑞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號收件,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第一備位訴之聲明:1.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上訴人之320萬元借款,應予撤銷。4.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320萬元本票債權,應予撤銷。5.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人。第二備位訴之聲明: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上訴人之320萬元借款債權,應減至0元。
2.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320萬元本票債權,應減至0元。
3.確認系爭本票受酌減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原審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480萬元;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2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第一備位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審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第二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
㈢上訴人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
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1/1附表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林瑞國 3,200,000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