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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吳響峻布莊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楊英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楊英俊、盧明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106建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

11.1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追加之未保存登記部分為上開106建號建物之一部,見下所述),另就返還對象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德祥拍賣取得上開106建號建物暨其未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移轉證書上暫編建號3392所示,面積11.18平方公尺,與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750/1000,下合稱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50/100,與前者合稱系爭建物),並均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建物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而作為其「吳響峻布莊中山分店」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訴外人即原共有人吳德祥(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楊英俊承租系爭建物,被告向吳德祥承租之部分,租賃標的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75%,未簽立租約,但每年有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向楊英俊承租之部分,租賃標的為坐落於上揭土地一樓建物之25%,租賃期限不確定,租金待查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25條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遭被告占有使用

等情,此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照片10張在卷(參審重訴卷第85至86頁、重訴卷第27至33、91、95頁)為證,並據被告自承:確仍在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參重訴卷第19至20、87頁),堪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建物之前共有人楊英俊、吳德祥間定有

租賃契約,具使用權源云云,然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吳德祥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稱:系爭不動產應係無償借用第三人即被告等語,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公告在卷可證(參審訴卷第24至25頁),前後所述不符,可認其上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況被告已自承就吳德祥部分未簽立租約等語(參重訴卷第20頁),則依前引規定,該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自不得對抗原告,亦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