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許清景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黃好玉法定代理人 張東振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百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因需款擴建其養鴿事業,而簽立借據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0年6月30日、月息以百分之2計算,張百忍並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載明其同意以名下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房屋抵押同意書(下稱系爭抵押同意書)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嗣張百忍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因張百忍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百忍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百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百忍並無相識,張百忍也無向原告借貸高達970萬元之資金需求,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同意書上張百忍簽名及印文,均非張百忍所親自簽署或用印,且原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陳明其月薪僅3萬元,自無可能有資力借貸並交付970萬元予張百忍,是被告否認原告與張百忍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百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抵押同意書、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張百忍戶口名簿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抵押同意書,業經被告以張百忍並未在上開文件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155-157頁),原告自應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雖舉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張百忍戶口名簿及駕照影本,主張:張百忍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後,再行交付上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戶口名簿及駕照影本予原告,且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上張百忍印文,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抵押同意書上張百忍印文均相同,可見張百忍確實有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75頁),惟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張百忍如何及為何交付上開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及駕照影本予原告之情,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該等影本互核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上開私文書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據此,原告所舉上揭證據,仍難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合意借貸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其賽鴿及經營營造業之
收入,其平時即會備有可流動現金可貸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僅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借據不具形式上真正性,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其上開所稱之系爭借款資金來源,均未提出舉證以資佐證,況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原告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資料袋),顯示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名下財產均僅有重型機車1輛,各年度所得均不逾60萬元,此資力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8日得借貸現金970萬元予張百忍,有相當之差距,就此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借款970萬元交付張百忍。
㈢據上,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及張百忍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張百忍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原告97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百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張百忍 109年12月28日 650萬元 110年6月30日 二 張百忍 109年12月28日 320萬元 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