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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豐榮海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18,7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元7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218,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訂售貨合同3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鯖魚魚餌3批,每批規格均為「110-130條/10公斤(5400箱)」,每批價金皆美金(下同)72,900元(3批合計218,700元),交貨日即到港日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交貨地點同為被告指定之目的港即「APIA, SAMOA」(薩摩亞國阿庇亞港),被告應於各批貨物到港前支付100%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易條件「CNF APIA,SAMOA」可知,當貨物到達被告指定港時,原告即為交付完成。而上開3批貨物之到港時間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被告在當地之收貨公司(訴外人阿庇亞深海漁業公司)實際領貨日如附表丙欄所示,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完畢,帳務亦經被告核對無誤,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8,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18,700 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售貨合同影本3紙、SWIRE SHIPPING合併提單影本各3紙、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影本3紙、網路查詢之領櫃紀錄各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5至37、77至79、99至103【中譯本第93至97頁】、111至115【中譯本第105至109頁】、司促卷第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218,700 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