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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宏碩訴訟代理人 曹維熙

陳益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林進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萬674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萬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進合、吳家毅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與被告吳家毅庭外和解,撤回對吳家毅之起訴,經吳家毅當庭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230頁),原告並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229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業經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33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重訴卷第111至112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已選任曹宏碩為清算人(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故應以曹宏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家毅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於105年間,利用謝振鳴經營之麒麟食品行向原告訂購總價1547萬3487元之海鮮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後,被告與吳家毅再惡意倒債及跳票,並由被告雇請訴外人張騰融及錢思延擔任司機,將系爭商品更換為無任何標示或標記之外包裝,並由吳家毅運往他處存放處理,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受有1547萬34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萬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以小額、少量進貨之交易模式取得原告信任後,

又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商品與謝振鳴經營之麒麟食品行,其後因麒麟食品行倒閉、原告無法取得貨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卷第11至6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付款意願,利用麒麟食品行提出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1547萬348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吳家毅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547萬3487元損害,被告與吳家毅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547萬3487元,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比例即773萬6744元(計算式:1547萬3487元÷2=773萬6743.5元)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業與吳家毅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表示不再追究其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有原告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33至234頁),上開和解金額雖低於吳家毅依法應分擔之金額,然依前開說明,差額部分亦因原告對吳家毅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就吳家毅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賠償773萬67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當庭送達被告,此有被告簽名收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