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侯武毅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被 告 侯巖山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⒈原告為被告之子,亦為統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統
隼公司)。嗣於民國101年間,原告向被告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原告進行翻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翻修款),作為統隼公司員工宿舍使用。當時被告除同意借用系爭房屋外,同時承諾日後系爭房屋出售後,同意原告取回系爭翻修款,雙方於101年2月5日簽立書面聲明(下稱系爭聲明)。
⒉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以1710萬元售出。但被告因罹患失
智症,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因此無法自行履行系爭聲明,監護人即被告之女A03亦不同意協助被告履行系爭聲明,原告因此無法取回系爭翻修款。嗣系爭房屋業已售出,依系爭聲明所載內容,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翻修款,本件僅就其中850萬元為請求。
㈡訴訟標的:系爭聲明所載系爭翻修款取回約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答辯(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⒈系爭聲明書文字係以打字撰寫,該書面無被告書寫筆跡或
被告簽名,又被告識字亦會書寫姓名,且無眼盲病症而無法簽名或蓋章用印之情,對此等重大聲明,被告不可能未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聲明內容,實無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其支出系爭翻修款,但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係由
統隼公司分別與訴外人晴奕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佳山金屬有限公司簽訂,原告未與前開2家公司簽訂,自無從認定係由原告支出翻修房屋款項。又統隼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支出租用費用,系爭翻修款不得向原告請求。
⒊縱認原告支出系爭翻修款,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
第1項規定,僅能以現存增價額為限而請求,不能以原告支出之系爭翻修款為請求。又統隼公司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就算確有支出系爭翻修款而增加房屋價值,依民法第473條規定,亦應於終止借貸時6個月内行使,惟自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售出,迄今已逾1年之久,統隼公司未主張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該權利業經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償還責任。
⒋倘被告先前有無償給予原告利益之情事,其性質亦屬贈與
。嗣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後,原告等子女均不願分擔扶養費用,A03乃向法院請求出售系爭房屋作為照顧被告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支出之費用,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款項1710萬元中之850萬元交付予原告,將會重大影響被告生活、扶養照護。況本件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如贈與原告後對被告亦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08條、第418條規定,在款項尚未移轉前,被告自得予撤銷,亦得拒絕履行。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頁)㈠被告為原告之父(雄司調卷第35頁)。
㈡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經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其女A03擔任監護人(雄司調卷第11-12、37-39頁)。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業已於113年2月出售他人,所得價金171
0萬元,經少家法院前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做為被告之生活費(審訴卷第25-29頁)。
四、爭點原告依系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聲明之約定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規定參照)。
⒉本件觀之系爭聲明所載,該書面係以打字撰寫,僅撰寫年
月日101年2月5日為手寫填載,該書面上有5枚指印,有系爭聲明在卷可載(雄司調卷第27頁)。再佐以系爭裁定係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12日裁定(雄司調卷第11-12、37-39頁)。基上,被告雖有罹患失智症,但失智症並非一患病即喪失辨識事物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101年2月5日系爭聲明簽立時,被告應仍有辨識事物能力或辨識意思能,況被告亦識字且會書寫,而系爭聲明內容涉及系爭房屋使用權歸屬,及被告負擔系爭翻修款給付義務,此對被告權利影響重大,同時原告亦取得相當利益,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按理不論原告或被告理應均會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而非僅有被告按捺指印。況若被告以按捺指印代簽名,亦需有2人簽名證明,而系爭聲明書上僅有5枚指印,而無原告或其他人之簽名,依上開規定,系爭聲明書上之指印並未發生簽名之同等效力甚明。
⒊原告聲請至被告現居住之安養院採集被告指印以送鑑定等
語,然被告拒絕之,並稱:被告現因失智症已無法辨識他人之意思,若未經監護人同意,不能任意採集被告指紋。況系爭聲明書上指印縱為被告指印,若要以該指印代簽名,亦應符合上開規定等語。然個人指印(即按捺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因此採集被告指印自應經由被告同意,而被告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自應取得監護人A03同意甚明。又系爭聲明書上雖有按捺指印,但無任何人簽名證明該指印為被告所為,而未發生以指印代簽名之同等效力等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因此原告此部主張,要屬無據,實難採認。
㈡原告依系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聲明:本人A02名下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
,長期授權兒子A01使用,也同意讓他出錢翻修,日後售出,可以讓他取回翻修款項,日後任何人不得有意見。」,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憑(雄司調卷第27頁)。
⒉原告雖以上開系爭聲明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翻修款8
50萬元,但系爭聲明書上僅有指印,該指印不論是否為被告之指印,均未發生以指印代簽名之同等效力。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聲明之約定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原告依系爭聲明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翻修款,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