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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林柏存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楊 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蘇倍萱

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鄭欣韻黃茂澤

邢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鄭欣韻、邢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鄭欣韻、邢志強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鄭欣韻、邢志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被告曾麒峵、被告蘇倍萱、被告張宸瑋、被告陳建嘉、被告鄭欣韻、被告邢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子勛、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被告分別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所示行為,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即等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則回售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下稱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原告受被告招攬於109年11月19日投資50萬元,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略以:

㈠林子勛、曾麒峵則以: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

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㈡被告楊寧則以:我雖為恆耀公司之會計、出納,然並無與投

資人洽談約定或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純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與林子勛、曾麒峵並無意思聯絡,上開行政工作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投資50萬元時,即應知悉本件為違法吸金,侵權行為2年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告直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㈢被告蔣咏娗則以:我沒有參與原告所為投資,所以不知情,

此與我無關。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㈣邢志強則以:我於恆耀公司擔任顧問期間,每月無固定薪資

,係領取車馬補助費為報酬,並業已將所領取之報酬14萬2,800元全部繳回。又我的工作內容僅係依恆耀公司上級指示進行一般事務(例如修改珠寶戒台、項鍊、包包、化妝品、紅酒、印刷品、辦理商展活動及廠商接洽、珠寶貴清點整理,及更正核對季刊內容等),並未參與VIP方案之規劃管理或銷售,更無領取銷售獎金或分紅等其餘款項。縱有因工作關係,曾幫忙過場或代理恆耀公司主管上台分享過去個人之工作經驗,亦係前揭庶務工作之本質使然,主觀上並無以此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涉及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且我未招攬原告投資,所為執行之職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被告黃茂澤則以:我先前僅係單純擔任恆耀公司之借名登記

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涉入恆耀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亦無分紅,對於林子勛、曾麒峵、楊寧及恆耀公司涉及投資詐騙等行為毫不知情且無參與,否認與其等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我掛名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與原告主張遭詐騙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恆耀公司曾推出VIP方案,林子勛、曾麒峵(下稱林子

勛等2人)藉由前開VIP方案,招攬原告給付50萬元予恆耀公司,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案卷下稱二審刑案)認定在案,並為渠等該案所自承在卷,應堪認定。該VIP方案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是否買回鑽石,且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為6.72%至18%不等,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禮券之高額利息報酬,並參以林子勛等2人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並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而遭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林子勛)、10年6月(曾麒峵)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據此,原告主張林子勛等2人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5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45),林子勛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林子勛等2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否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執前情置辯,於此需審究其餘被告是否為林子勛等2人對原告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否與林子勛等2人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⒈楊寧部分:⑴楊寧(化名「陳妮」,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婚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一職)乙情,業據楊寧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按:為符合系爭刑事判決所採卷證資料,下列偵查卷宗均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簡稱記載)第373頁】,信為真實。

⑵楊寧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

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並下達恆耀公司重要指令、政策予員工,與員工共同進行銷售,復經手投資被害人所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等,另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且楊寧於恆耀公司之職階及影響力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林子勛與曾麒峵相當等情,分據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楊寧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他字卷十六第542頁】、鄭欣韻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他字卷一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32至235頁、第253頁)、蔣咏娗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稱:楊寧有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76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刑案審理所結稱:我於109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原審刑案卷四第337頁、第340頁、第346至347頁、第350至35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要大(原審刑案卷四第353至356頁)、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寧原本負責行政,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楊寧也轉到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偵卷五第157頁)。

⑶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並參諸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扣押物編

號5-17-2每日收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費,總計62萬3,797元,堪認楊寧所任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並獲林子勛、曾麒峵信賴,為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恆耀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楊寧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⑷楊寧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與林子勛等2人均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楊寧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林子勛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下稱蔣咏娗等5

人)部分⑴蔣咏娗等5人於恆耀公司分別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

表所示行為,業據其等於刑案坦承不諱(見原審刑案卷一第468至469頁、二審刑案卷六第317、318、394頁)。又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蔣咏娗等5人於恆耀公司任職業務內容,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上開所為與林子勛等2人、楊寧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蘇倍萱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蔣咏娗、張宸瑋各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附條件緩刑5年,陳建嘉、鄭欣韻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附條件緩刑4年,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依其業務內容,足認林子勛、曾麒峵所屬吸金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熟知參與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因此等集團性犯罪係因彼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達高達2億4,855萬元,各該成員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均應認為投資被害人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蔣咏娗等5人與林子勛等2人、楊寧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意思聯絡,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蔣咏娗等5人既為恆耀公司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其等實際

分工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恆耀公司成員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蔣咏娗辯稱其沒有參與原告所為投資,此與其無關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蔣咏娗等5人、林子勛等2人、楊寧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邢志強部分:

⑴邢志強基於幫助意思,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邢志強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二審刑案卷四第215至217頁、二審刑案卷六第394頁),並分據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司業務員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宜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務員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卷廿一第306頁)。

⑵依前開證人所述相互核對之結果,並參以鄭欣韻紀錄公司會

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作之收支紀錄表(見原審刑案卷二第225頁、偵卷五第333頁),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已以顧問身分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並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固堪認邢志強所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主持激勵課程,未負責公司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亦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尚無直接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意思,透過激勵課程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有助於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所為已屬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⑶邢志強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邢志強核屬蔣咏娗等5人、林子勛等2人、楊寧前開共同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邢志強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蔣咏娗等5人、林子勛等2人、楊寧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黃茂澤部分:

⑴黃茂澤以按時向林子勛收取費用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

日起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即董事),直至112年4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乙情,業據黃茂澤於刑案自陳在卷,核與林子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37至38頁、二審刑案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堪認黃茂澤確實自10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證人即介紹人戴守恩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酬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46至50、52、54頁),核與林子勛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73、75、78頁),互核一致,堪認黃茂澤為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責人。

⑵曾麒峵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

負責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跟他回報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證人即恆耀公司員工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三第406頁)、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第422、434頁)、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由此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⑶另林子勛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

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108年9月間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108年10月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到4萬元,接著在108年12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刑案卷四第272、282至288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2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刑案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刑案卷二第475至476頁)、恆耀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費用,然此報酬係固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之情形,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益徵其不知悉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

⑷原告固主張黃茂澤掛名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對

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客觀上亦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珠寶發表會,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發放紅包、接受港都電台採訪,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等人藉恆耀公司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核屬幫助人等語。查曾麒峵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跟他回報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出現(見偵卷四第422)、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他卷三第155至156頁),由上可知,黃茂澤僅為登記負責人,參與上開公司活動也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難認黃茂澤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即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復原告就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營者,而加入投資未提出證據相佐,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風險,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或可預見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尚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幫助違法吸金之主觀意思,系爭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並宣告黃茂澤為無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黃茂澤非林子勛等2人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自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黃茂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林子勛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有因投資取得鑽石,該讚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空言原告因本件投資有取得上開利益,卻無法具體說明原告所取得鑽石之GIA編號、以禮券兌換現金之數額、以禮券兌回何物品,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是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自陳其於同月5日因欲向恆耀公司

使用禮券兌回現金,而上網搜尋恆耀公司的相關資訊,才看到恆耀公司為詐騙公司之新聞,始驚覺遭詐騙,而於同月7日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並表明欲討回所投資之款項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二審刑案卷二第95至97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始知悉本件投資涉及刑事不法,恆耀公司及其涉案之職員為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即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早應自此時起算,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金卷第13頁),自尚未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

⒉楊寧固抗辯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聽聞業務員說明VIP方案,

並為本件投資時,即應知悉此為違法吸金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至警局報案時係認自己遭恆耀公司詐騙,並未指出本件投資涉及違法吸金,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具有相關法律背景或知識,得於為本件投資時即知悉此違法吸金,自難認原告自始知悉本件投資為違法吸金,楊寧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鄭欣韻、邢志強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審金字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被告 職稱 行為分工 參與期間 1 林子勛 總經理 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主要掌理財務,保管投資款、恆耀公司存摺、印章。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2 曾麒峵 總監 綜理公司業務、人事,包括聘任員工、面試、管理業務人員、VIP方案之教育訓練、銷售技巧。 105年10月至110年11月1日 3 楊寧 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 綜理會計、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兼任行政部主管。 兼任業六組組長期間,對組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4 蘇倍萱 業務部之業一組協理,嗣於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5 張宸瑋 業務部之業三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 6 陳建嘉 業務部之業五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業務部之業三組協理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 7 蔣咏娗 業務部之業二組協理 對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覽投資人。 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8 鄭欣韻 行政部助理(職務名稱於109.3.24變更為秘書) 處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 發放各業務組薪水、獎金。 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9 黃茂澤 董事長 擔任人頭負責人,不過問公司事務,亦不參與公司經營內容。僅於公司辦理尾牙或品牌宣傳活動時,依林子勛指示以董事長身份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105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10 邢志強 顧問 對恆耀公司業務員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此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方案。 109年1月13日至110年7月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