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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葉麗雀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施志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被 告 徐八才訴訟代理人 徐運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選擇權經理事業,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Line群組「飛高高基地」與原告結識,並於112年7月20日招攬原告簽訂「委託期權跟注契約」(下稱系爭選擇權契約),由原告全權委託被告代操選擇權交易,按月結算盈虧,被告可分得每月投資獲利20%,期間1年,復稱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此先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11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交付與被告代操選擇權。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選擇權經理事業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及第1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被告迄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3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損害23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4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投資前就有跟原告說沒有執照,原告如果願意投資的話,要自負風險,只願意賠償50萬元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選擇權經理證照,竟於112年7月20日、同

年1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200萬元及50萬元,為原告代操選擇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卷第43頁),並有系爭選擇權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飛高高基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7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僅辯稱有向原告表示沒有執照,原告同意投資的話風險要自負云云。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透過臉書或YOUTUBE分享投資方法,吸引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後邀集投資,總共收取資金1433萬元,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是被告前有相同的行為判刑,當已知悉未取得相關證照不得代他人操作選擇權,仍與原告成立系爭選擇權契約並收受款項,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主張受被告招攬而給付被告250萬元而受有損害,堪認有據。

㈡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經被告給付紅利13萬6000元等語,依上說明,上開金額自應從本院認定原告已交付之投資金額中扣除。稽此,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36萬4000元,核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期貨交易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6萬4000元,應予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述。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