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陳詩元
黃彥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張漢弘
楊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詩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黃彥仁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詩元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彥仁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詩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黃彥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士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鎮區○○○路000號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宣傳引進新加坡合法投資之FCD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由系爭投資平台發行虛擬股票,宣稱:隨著投資人數目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的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為使虛擬股票價格上漲,鼓勵投資人持續增加資金或招攬他人擔任下線,無須另行購買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而是介紹他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領取8%之推薦獎金,招募左右兩個下線還可各領得4%對碰獎金等情(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誤信被告上開高獲利低風險之說詞,加入系爭投資案,其中原告陳詩元於109年2月至109年8月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337元至被告張漢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90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張漢弘中信帳戶)、匯款357,500元至被告楊士賢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310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楊士賢台新帳戶),共計848,837元。原告黃彥仁亦於109年3月間至109年7月間,透過陳詩元之銀行帳戶轉匯投資款587,526元予張漢弘、1,072,500元予楊士賢,共計1,660,026元。惟系爭投資案並無實際產品,係利用虛擬股票拆分方式,對外吸金,然拆分盤所發行之虛擬股票,本身並沒有獲利能力,如公司認為時機成熟或無新資金加入,即停止出資,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而系爭投資平台嗣果於110年1月關閉網站,無法支付任何款項,造成原告上開投資款數額之損害。被告上開招攬原告投資之方式,係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基於舉證及經濟因素,就陳詩元部分,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黃彥仁部分,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法規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詩元50萬元、黃彥仁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張漢弘則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加以舉證。一開始是由原告主動聯繫,詢問遊戲理財平台資訊,被告已盡可能將平台内容及涉及相關風險告知,也要求原告要徹底了解後才能購買積分並且註冊為玩家;投資內容是以遊戲為主,並未強調利潤;當初僅是協助原告陳詩元買積分,用積分註冊帳號後即交給陳詩元,讓他本人全權操作,原告自己是評估風險及收益後願意參加。投資本有風險,且原告為知識份子,近來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小錢可獲大利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報導,原告自己不察而為不勞而獲,導致金錢受損,卻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上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張漢弘於109
年6月19日在蓮潭會館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說明會之臉書照片、系爭平台製作之致富密碼手冊、財商交流手冊、被告楊士賢授課錄音暨譯文、授課照片、系爭投資平台課程表、張漢弘之授課照片、原告陳詩元與張漢弘之LINE對話擷圖、陳詩元與楊士賢之LINE對話擷圖、原告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參審金卷第27至114、337至345、349至353頁)為證,堪信可採。被告楊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漢弘則對其有辦理系爭虛擬股票投資說明會,及原告各自匯入之投資數額不爭執(參金字卷第52、54頁);其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使用前引致富密碼手冊及財商交流手冊云云。然就本院詢問系爭虛擬股票之說明及賺錢方式是否符合前引致富密碼手冊、財商交流手冊所載一情,張漢弘僅避重就輕稱要依照實際數據等語,惟未否認其操作及賺錢方式確如前引財商交流手冊所提之「拆分配送模式」、理財配套模式等語(參同上卷第53至54頁);且觀諸前引陳詩元與張漢弘之LINE對話擷圖,張漢弘有提及:「增值獎金是無限代」、「8%」、「10碰封頂」、「引導(推荐)8%」、「增值(對碰)8%」、「見點1%」等語(參審金卷第108、110頁),與前引致富密碼手冊中關於「FCD玩家獎勵計書(分享獎金)」中所述之「增值積分(層碰獎8%):
層碰$1,000/$80,層封頂$800元…」、「引導積分(推薦獎8%)」、「見點積分(見點獎1%)」等語(參審金卷第58頁)相符;其亦不爭執原告所述投資款之50%是要作為分享獎金,賺取方式即如致富密碼手冊中「如何輕鬆賺取分享獎金」所載(參審金卷第57頁、金字卷第55至56頁)一情,可知前引致富密碼手冊及財商交流手冊所載,確係被告用以吸引原告加入投資之「賺錢方式」;張漢弘亦在其與陳詩元之前引LINE對話中貼出「預期靜態收益舉例」圖,列有投資5年的預期收益並與銀行收益之對比數字,顯較銀行利率高出甚多(參同上卷第109頁),是綜上,可知被告確以投資後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及報酬為行銷話術,且以鼓勵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已違反前引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規,致原告所投入之資金血本無歸,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㈢被告張漢弘再抗辯稱近來已有多件投資詐欺案件廣為報導,
且依原告智識理應察覺上開獲利方式有異,惟為不勞而獲而仍投資,方導自身受有損害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依前引致富密碼手冊及財商交流手冊,可知系爭虛擬股票之獲利方式有二,一為股價上漲及股數增加之收益;一為拉人投資之獎金。前者標榜只漲不跌,號稱將股票缺點去除,故只漲不跌云云(參審金卷第63頁);後者則明白要求要已加入之投資人再拉人進來投資,後人所投入金額之50%即為分享獎金。惟所謂股票只漲不跌,顯違反一般社會上之交易常識,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此顯悖於常理,且再配合所謂的分享獎金,即可明瞭所謂只漲不跌之股票,不過是因新投資者之資金再予投入而暫時支撐的假象,一旦投資者之吸納人數已達飽和,資金已被前人吸取殆盡,他人自血本無歸。而原告參與社會上交易,本即對自己利益之照顧有注意義務,然卻忽視系爭投資案有上開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之情,而僅在意自己可得之高報酬或獎金〔此從前引原告陳詩元在與被告張漢弘之對話中,陳詩元僅再三詢問:關於增值獎金比例、我拉的新投資者再拉人進來,其會獲得多少獎金等事,並直言其他的我看不懂等語亦可知(參審金卷第108、110頁)〕,自可認原告在系爭投資案應注意到投資及獲利模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卻疏未注意,仍輕率投入資金之對己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其受有損害,同為原因,是可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屬可採。又審酌在系爭虛擬股票雖有上開違反常情之處,另亦以遊戲積分、拆分配股、增值複利為話術,故考量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被告仍應負80%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陳詩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原告黃彥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詩元40萬元、原告黃彥仁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參審金卷第277、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