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魏晉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程可欣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被 告 蔡濠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6萬5,112元,然原告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不起訴書所示詐欺之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6萬5,112元,及復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與被告蔡濠鍵於109年5月21日簽立基金申購書附錄之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該等部分均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2人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部分,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27萬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