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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邱俊誠

伍美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被 告 邱康淇

邱天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康淇應給付原告邱俊誠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原告伍美群捌拾柒萬元,及自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康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邱俊誠、伍美群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邱康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康淇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俊誠、伍美群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邱俊誠、伍美群245萬元、87萬元暨利息(卷二第48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康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康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期貨操盤等投資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設立操盤室,以其為期貨操盤手,倘參與投資每月可以固定賺取3%的紅利對外募集投資人,而被告邱天相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某次餐會上與原告邱俊誠結識後,向邱俊誠表示其對於投資有研究,提及其友人被告邱康淇在做期貨交易,每操作只要15至20分鐘就能賺到一定的獲利成數,投資可獲得上開收益,並表示整個投資團隊有配合的律師、會計師,並且操盤手會開立本票做投資擔保,保證投資安全無虞,邱俊誠與配偶即原告伍美群誤信投資為真正,陷於錯誤決定,而分別投資:⒈邱俊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依邱天相指示,匯款150萬元至邱康淇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投資。⒉伍美群因邱天相不定時傳送操作期貨投資獲利資訊予邱俊誠,勸誘加碼投資,伍美群得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依邱天相之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投資。⒊邱俊誠在邱天相引導下,於108年1月24日至邱康淇設立於臺中之所謂期貨投資操盤室參觀,以呈現邱康淇的期貨操盤整體為真正且安全之假象,加深原告對於邱康淇的期貨投資之真正陷於誤信,再次動念加碼投資,依邱天相之指示下,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投資,並指定本次投資3%紅利匯付予伍美群。上開投資邱康淇均有開立金額相同之借據、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作為投資之擔保,而邱天相則基於擔任分派紅利、匯付紅利現金予投資人之工作角色,就上開⒈⒉,分別自107年11月1日、15日起,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按月匯付紅利4萬5,000元(即投資款3%)至邱俊誠、伍美群帳戶。詎至108年12月,邱天相突告知邱康淇已不知去向,原設立於台中之操盤室已人去樓空,嗣待原告於112年間查詢發現邱康淇以此手法經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始知受騙。

㈡被告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為真正而陸續投資,分別詐取邱俊誠350萬元、伍美群150萬元,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惟邱俊誠、伍美群業已分別收取紅利10

5、63萬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邱天相、邱康淇連帶給付邱俊誠、伍美群245萬元、87萬元。復以,被告係因侵害原告之權益,而獲取利益,其侵害行為即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末因被告邱康淇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故原告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其為請求,並依上順序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邱康淇、邱天相應連帶給付邱俊誠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邱康淇、邱天相應連帶給付伍美群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康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天相:原告與伊父為好友,主動詢問我有什麼好的投

資,聊到我有投資邱康淇,故有邀請原告去邱康淇的操盤室,自己跟邱康淇聊後再投資,其後均為原告主動要求再投資,並非伊招攬。我並沒有收邱康淇任何金額,在他發生問題時,因伊本身亦為受害者,因此組成自救會及LINE群組,委請律師提告邱康淇。邱俊誠為自救會群組成員,該群組於108年12月間,討論對邱康淇提出刑事告訴及受害款項追討之問題,邱俊誠亦有於109年10月7日表達其意見。故原告於至遲109年間業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追償對象,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邱康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期貨操盤等投資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設立操盤室,對外以是期貨操盤手,每一次操作只要15至20分鐘就能賺到一定的獲利成數,倘參與投資每月可以固定賺取3%的紅利,原告因透過邱天相之介紹,邱俊誠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8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伍美群於107年10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投資,邱康淇則透過邱天相給付紅利予原告,邱俊誠獲得紅利105萬元、伍美群獲得紅利63萬元乙情,有借據3紙、本票3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張、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35至100),且為邱天相所不爭執,並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邱康淇,邱康淇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是邱康淇以投資為由,吸收他人款項,約定月給付3%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現今定存利率年利率僅約1.7%,此年利率高達36%),乃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因與其主張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選擇合併關係,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部分即毋庸再論。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邱天相於108年發現邱康淇不知去向,故就投資人組成「死邱垃圾處理群」之LINE群組,邱俊誠為該群組成員,此有群組成員列表附卷可參(卷二第75頁),並為邱俊誠自承在卷。又於108年12月3日即有人在群組中公布,邱康淇於同年月2日下午即行蹤不明,住處已空無一人,發現因其對外收受投資金額不敷支付投資人,已潛逃國外;嗣群組討論有人貼上以投資股票可代為操盤受刑事通緝之新聞連結後,於109年10月7日邱俊誠即表示「除了報警之外,我社團律師朋友跟我說可以拿本票去法院裁定,待法院裁定完成後再申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在其他群友表示「這是他不知道第幾件了!、查到的是2,再換個名字繼續騙,估計他未來也不會有資產」後,旋即回應「提供作法,不管他幾件他身上就是一輩子跟著他」,由邱俊誠業發言脈絡可知,其已知悉邱康淇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涉及詐騙,並詢問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朋友,除刑事採報警處理外,可採取其他民事手段保障其權利;而邱俊誠自承關於投資之事均由其聯繫處理,會將相關訊息告知伍美群(卷二第86、87頁),故可推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即知悉,邱康淇操盤投資乃違法之侵權行為,而基於其所述經歷為受邱天相話數招攬,是其於斯時應明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但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卷一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邱天相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因邱康淇違反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而參與期貨操盤投資,而交付投資款,至邱康淇潛逃,投資金額邱俊誠尚有245萬元、伍美群尚有87萬元未及取回,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尚有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受有損害,被告倘因此情受有利益,應不再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認已該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因上述銀行法規定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而有異。然審諸原告投資操盤時,乃直接將款項匯予邱康淇之帳戶,可認邱康淇實質取得原告因加入投資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受有利益;至原告雖透過邱天相介紹而投資邱康淇,並由邱天相將紅利分派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提出邱天相曾取得、管領原告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相關證明。從而,原告請求邱康淇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即邱俊誠245萬元、伍美群87萬元,應屬有據。其向邱天相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康淇給付邱俊誠245萬元、伍美群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命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號 1 邱康淇 107年9月26日 無 150萬元 邱俊誠 CH332927 2 邱康淇 107年10月10日 無 150萬元 伍美群 CH332057 3 邱康淇 108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200萬元 無 CH3774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