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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信豪代 理 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許禮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二二)閩○二○五民初四四九七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10萬元,並於西元(下同)2021年1月8日出具借據乙紙,載明將於2021年6月前返還,惟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該法院於2023年11月6日作成(2022)閩0205民初44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㈡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保全費1075.66元;㈢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2.6元,由聲請人負擔138元,由相對人負擔2

384.6元等語(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公證處(2025)廈海證內字第7、8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33至39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4)中核字第008106、008110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且就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逐一論斷,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亦有人民法院公告、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請求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請求書暨回復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茲徵系爭判決之作成,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