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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敏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簡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二四)閩○二○五民初一四三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表示要成立一家經營食品加工公司,邀同伊投資,並約定於西元(下同)2021年底將投資款轉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伊依約共轉帳人民幣(下同)250,000元後,卻發現相對人並未實際發展業務,遂要求相對人退款。相對人雖同意退款,但實際僅退還14,000元,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經該法院於2024年8月26日作成(2024)閩0205民初1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返還投資款2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6,000元為基數,自2024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㈡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4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公證處(2025)廈海證內字第206、207、204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39、53至59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4)中核字第059022、059027、059008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51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且就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為逐一論斷,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亦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告知合議庭成員通知書、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傳票、人民法院公告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107至111頁),茲徵系爭判決之作成,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