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呂雅親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目的可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需其持有之票據、證券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有聲請之必要。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0、3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中113年度司催字第385號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7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惟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所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並非遺失,而是遭其友人劉得正侵占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並無所在不明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除權判決宣告支票無效,聲請人應另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12張,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9月13日 B3386163 2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B3386164 3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11月13日 B3386165 4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1月13日 B3386167 5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2月13日 B3386168 6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3月13日 B3386169 7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4月13日 B3386170 8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5月13日 B3386171 9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6月13日 B3386172 10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7月13日 B3386173 11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8月13日 B3386174 12 呂雅親 空白 新興郵局 42355455 20萬元 113年9月13日 B3386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