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蘇維鈞即昇珪機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蘇偉綾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4年3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75,800元 114年3月4日 3089754 002 千盟模具有限公司彭世煌 昇珪機械企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84001029990 135,300元 114年4月2日 308978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