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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解散30餘年,該公司已無營業,財產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一次解決所有債務,致債務源源不斷,然聲請人所留不動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有無破產原因之判斷:

⒈聲請人積欠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

)5萬1,868元,並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8萬7,502元、618萬8,029元、3,184萬元、1,161萬1,1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有債權計算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2月8日財高國稅股服字第1141081341號函、原法院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可稽(破字第173、177至190、195至203、211至213頁),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6,672萬6,712元。

⒉聲請人於80年8月29日為解散登記,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532萬2,24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破字第13至14、59至69頁),則聲請人已因解散而無從再營業為收入,名下財產價值顯低於債務,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尚非無憑。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目前均供作道路使用,早於74年間即遭查封登記,迄仍未經變價,有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回函及本院執行處之案件查證明表可稽(破字第123、133至137頁、破更一卷第21至41頁),是尚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無從變賣,系爭土地應可構成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資產,則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即約為1,532萬2,240元。

⒊據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已達6,672萬6,712元,

與其目前實際可構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1,532萬2,240元相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㈡有無破產實益之判斷: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其報酬並由法院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審酌聲請人資產範圍為系爭土地,性質單純,而其破產債權則多屬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稅務等金錢債務,則所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逸脫上開範疇。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總計額度應不致超過12萬元。復衡酌聲請人目前現有資產共計1,532萬2,240元,經扣除優先債權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金5萬1,868元,尚有1,527萬372元。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問題,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尚足以支應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應具有破產之實益。

㈢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多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破更一卷第61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㈣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