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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凱緯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規定於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破字卷第21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書,聲請要件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5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則應補正聲請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證明文件,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破字卷第27至28、3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不備要件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