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 告 原巧屏訴訟代理人 鄧欽榮被 告 劉家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臉書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要向原告女兒提告詐欺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8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2元,共計9萬9,965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9萬9,965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2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9,965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9,96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5日起(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