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許顥豑被 告 王筱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 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上開土銀帳戶、華南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月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n」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黃金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㈠113年6月27日22時3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8分許,匯付5萬元、㈢於113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匯付5萬元、㈣113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匯付5萬元【合計匯付1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原告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本件我也是被騙的,我被朋友陷害,他騙我說帳戶是用於正常管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嗣遭用以詐騙原告及其餘被害人使用,本件原告共計匯付1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被告乃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4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此可認系爭帳戶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款項落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且致原告難以追回上開匯款,該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以其亦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風險,亦知悉近年來政府或金融機關已廣為推廣勿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刑案之偵緝卷一第39頁),對上開事理顯已知悉甚詳。又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已曾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經檢察官偵辦,顯然已知悉帳戶之重要性(刑案之偵緝卷一第39頁),其本次已非第一次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復觀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刑案之偵緝卷一第43-45頁),可知被告本件係與對方談妥以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2萬元,嗣合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以獲取6萬元對價,之後被告即一次寄出高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然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併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實無高額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既曾歷經前案,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否則可能遭用以不法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知,不得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或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得卸免其責。再者,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以觀,未見其有做任何防免措施或查證,足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㈣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上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