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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張煒心被 告 吳東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㈠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伊為騷擾行為;㈢應遠離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告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期間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113年8月4日18時11分起,至同年月5日1時35分止,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共16通電話予張煒心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騷擾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下稱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嗣於伊等候警調調查期間,被告另數度試圖以手機、簡訊,或由他人轉傳訊息方式聯繫伊,被告系爭不法侵害行為,令伊回想起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種種遭家暴之經過,並因此心生恐懼,致原使用精神科藥物亦因此需加重劑量,足見,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曾對伊聲請本案保護令,及伊曾於上開期間,曾撥打共16通電話予原告,而因此違反本案保護令。然伊認為原告並未因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所陳述因此至精神科就醫,加重所服藥物,亦非屬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即患有恐慌、焦慮等病症,經伊查詢之結果,原告因擔心副作用從未服用任何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原告就醫僅為取得對伊不利之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併請審酌伊目前無業、亦無資力可負擔原告求償之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3年7月15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㈠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㈢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㈡被告曾對原告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系爭不法侵害行為,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致其因此感受到精神上痛苦而需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通話紀錄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3-15頁、第19頁、第21-2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第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就醫係因其固有之精神上疾病,就被告所知原告並未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應足推認,被告所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至114年7月9日間(按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13年7月間)止曾於本診所就診,共15天15次,病名:罹患有混合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失眠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上述時間本診所就診,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據病患所述,遭受前夫言語恐嚇後,經常焦慮緊張煩躁,心情低落,失眠。近來持續感到壓力,情緒起伏大,甚至影響到認知及記憶功能等語,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第19頁)。準此,原告雖原有混合焦慮症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失眠症等疾病,但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確實因此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焦慮緊張、煩躁、心情低落、失眠等症狀,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論原告是否服用精神科藥物,均不影響原告因系爭不法侵害行為所感受到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所為舉證,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離婚後,被告竟仍對原告為系爭不法侵害行為,加害於原告,原告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又參酌原告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自媒體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無業,原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2萬元,有母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45頁),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判予原告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