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進財被 告 楊皓宇(原名楊定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寶」之人,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原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給付之履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5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帳戶),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之賠償。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60萬元,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4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備註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匯款之被告名下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