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姚麗敏被 告 李萌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為賺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到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指示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遭用以詐騙原告及其餘被害人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合計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資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前述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簡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