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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原 告 戴義隆被 告 朱玉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羅佳慧」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且依原告所述遭詐騙經過,原告應該向詐欺集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19頁),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而為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求償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另辯稱伊亦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特意使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衡情係做為犯罪使用,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否則一般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

⒉被告自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等語(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刑案警一卷第9頁、簡上卷第63頁)。再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模式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不法所得金流,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業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亦為政府機關政令宣導重點,而為一般人普遍之認知。參酌被告所述上開學經歷,堪認被告對於前開情節難以諉為不知,其辯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2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