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原 告 劉頤緯被 告 林建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在FOCUS OPTI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又原告為籌得該5,000元而向高利貸借款,因利滾利,經原告與高利貸協商後,高利貸以6萬元讓原告取回當初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受有6萬元之損失;另請求原告因本件受騙而從輕度身心障礙變成重度身心障礙之精神慰撫金6,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綽號「小馬」之人偷走,且其知悉密碼為一支手機號碼,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致於113年4月9日11時11分許,
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及判決書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被綽號「小馬」之人偷走云云,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逕使用竊
得或拾獲之提款卡,將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仍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是本件詐欺集團若非確認系爭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自應知悉隨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卻仍率而將之交付予他人,而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亦未對此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為原告受有5,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為籌得前開5,000元而向高利貸借款,最終以6萬
元取回當初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逕認確實受有逾前開5,000元以外之損害。又關於精神慰撫金6,600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固可認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於114年4月2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然原告兩次鑑定間間隔5年,尚難僅因其間發生本件受騙之情形,即可遽認係因受騙致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是以,原告逾前開5,000元以外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從為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