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劉嘉又被 告 黃霽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聯絡原告,向其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日8時46分許、8時47分許、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
,聯絡原告佯稱:註冊宏佳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日8時46分許、8時47分許、8時48分許,匯款合計3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實,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寄存送達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5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15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