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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原 告 AD000-K1134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蔡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AD000-K113416代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網友,曾互換電話號碼。被告因欲與A女電話性愛,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起,至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止,違反原告意願,反覆在深夜、凌晨,以其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諸如「你多久沒有自己來了?」、「你現在有穿胸罩嗎?」、「睡覺沒穿?」、「可是我想強姦你耶」、「我想摸你的奶」、「那你有穿內褲嗎?」、「管你,我就是要強姦你,我要搓你的奶,你喜歡被強姦對不對?」、「你的乳頭挺起來了嗎?」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語干擾原告。原告因工作必須保持手機開機且不可靜音,被告之深夜騷擾行為,對原告造成沉重之心理壓力,造成長期不安與恐懼,侵害原告人格權與身心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騷擾行為不爭執,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蒐證錄影光

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見外放刑案警卷第21至3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之騷擾行為,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反覆、持續於深夜、凌晨撥打電話,對原告以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騷擾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碩士、無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在貿易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0,000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惟依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為碩士肄業,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此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卷末證物袋內);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依據上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所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有接通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4日2時1分許、112年12月11日1時26分許、113年3月20日1時42分許、113年6月15日7時38分許、113年9月10日1時26分許、113年9月16日1時50分許、113年10月08日1時43分許、113年11月8日1時21分許、113年11月12日1時4分許、113年12月3日0時16分許、113年12月9日1時51分許,以及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之兩造於113年12月3日0時16分許對話內容等顯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