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張晏寧被 告 李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使用I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抽獎貼文,適原告於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惟因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處理,致原告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款4萬9,123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因中獎要開通海外匯款功能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使用I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抽獎貼文,適原告於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抽中獎金8萬8,888元,惟因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處理,致原告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並經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刑事案卷併附警卷第19至28、51至57、65至68頁)。又被告上開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業據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因中獎要開通海外匯款功能才將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得使用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況下,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事發時27歲,乃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刑事案卷併附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3年11月8日在IG帳號「noahfalck_10」(下稱系爭IG帳號)廣告抽中騎士用品,然後系爭IG帳號就提供一個抽獎網站給我抽獎,我因此抽中現金8萬元,系爭IG帳號即叫我加入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下稱「融通支付站」)之好友處理中獎事宜。「融通支付站」就叫我傳我一個銀行帳戶給他匯款,所以我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他,「融通支付站」復向我表示系爭帳戶有問題,又叫我去加入LINE暱稱「陳建明」(下稱「陳建明」)好友,「陳建明」就問我系爭帳戶内是不是沒有錢,看我能不能存2、3萬元進去,因為他說我帳戶内金額太低他們無法匯款進來,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錢,然後「陳建明」又叫我去加LINEL暱稱「高文宏」(下稱「高文宏」)好友詢問,我就跟「高文宏」講一樣的問題,「高文宏」先嘗試看能不能匯款中獎的金額給我,後來一樣沒有成功匯款,「高文宏」就說我的卡片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所以叫我要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們操作,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就其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刑事案卷併附警卷第16至17頁),然倘若被告所述「中獎」一事為真,則抽獎主辦單位直接以被告提供之帳號進行匯款即可,縱為從國外匯款亦無須另外開通特殊帳戶,殊無利用第三方支付之必要,且縱系爭帳戶因故無法匯入款項,被告亦係需向系爭帳戶所屬銀行尋求幫助,而非轉而去辦理第三方支付,況辦理第三方支付所需提供之資料亦僅需提供實體銀行帳戶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無須連同密碼一併提供,對方卻要求被告提供與辦理第三方支付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上情均顯然有違常理,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與「高文宏」均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互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依「高文宏」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過程,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難認其交付系爭帳戶有何正當理由。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被告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縱被告未取得原告遭詐之款項,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萬9,123元損害,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