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鄭淑未被 告 朱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長欣」股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司調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原告所遭詐之27萬元款項,雖已遭兆豐銀行圈存,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目前遭銀行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待地檢署、法院積極辦理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提出或交付,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兆豐銀行領該款項,且其日後是否必得如數領回,亦無法確定。依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7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