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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馮宥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醫療耗材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或其他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如附表各項目所示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實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則系爭項目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已繳納之1千元,尚應補繳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金額 1 機車財損費用 6,680元 2 眼鏡耗損費用 2,000元 3 研究所報告相關費用 47,389元 共計 56,069元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