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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蔡幸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瓊樺即壹貳叁髮型工作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次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57頁),是本件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755元(計算式:6,345元-4,590元=1,755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