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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清福被 上訴人 楊美蕙(原名楊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9至10月間向伊購買競選海報、旗幟等文宣品(下稱系爭文宣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貨款),伊依約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及10月11日分批將系爭文宣品交付被告,詎伊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未收訖系爭貨款及迄今利息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案件中(下稱102年前案)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貨款性質上為兩造間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與民法第231條所規定之損害不相符,又上訴人雖請求系爭貨款自91年11月12日起迄今之利息損害,然此利息請求權既經102年前案判決認主權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併同消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受有遲延損害,亦非可採,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非102年前案所認定之買賣契約,故兩案非同一事件;應禁止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10年前以給付貨款之名義起訴過,法院已經判決了,都是同樣的東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選舉,與上訴人成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契約,由上訴人製作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貨款共計100,500元,上訴人陸續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交貨至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違反,因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選舉,向

其訂購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並約定其於交貨次日即可請款,而上訴人已陸續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交貨予上訴人,貨款共計100,50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00元暨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102年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品買賣契約性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102年前案判決在卷可查(雄簡卷第95-98頁)。經核,上訴人係以兩造於91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選舉文宣品,且貨款為100,500元之契約的同一原因事實,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足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102年前案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標的自不得更行起訴,至系爭契約究為買賣或承攬,要屬前案法院釋約用法之職權行使,無礙訴訟標的乃至同一事件之認定,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自行認定系爭契約性質與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不同而得任意推翻。是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00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於法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同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