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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楊明道被上訴人 徐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所搭設之鐵皮浪板及三台冷氣機(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搭設上開鐵皮浪板,係為加強確保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將其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結構而致上訴人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越界部分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予容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確已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非系爭房屋本體,非屬主建物,無證據認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故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若冷氣機有越界將自行拆除等語,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上訴意旨雖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有

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拆除系爭地上物對結構有影響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審酌認定,並據本院予以引用如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房屋結構有影響,其猶執詞爭執,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土地測量有誤差,請求重新測量云云,惟就原審引用之複丈成果圖,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參原審卷第256頁),至上訴後方空言爭執,且未提出測量有誤差之依據,自無從採信為真,亦難認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上訴意旨另雖引用民法第811條主張系爭鐵皮浪板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該條適用前提在於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惟本件鐵皮浪板難認屬之;況該條之法律效果在於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附合動產之所有權,惟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亦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業據原審審酌認

定,本院予以引用而不再贅述;另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上訴理由,則據本院審酌如前,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採認其所述可採,是本件上訴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