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吳慶峰被上訴人 許仲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昌委任,即擔任其與訴外人吳○仁間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嗣又違反律師法第34條,未利益迴避,未經利害關係人吳○昌同意,擔任吳○仁之非訟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主張上訴人未扶養父親,造成其名譽受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為進行該訴訟,支出往返之交通費及出庭費用,約5萬元;另亦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共計39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且縱有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內容及數額,分別為
:⒈因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訴訟支出往返之交通費及出庭費用之5萬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⒉因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⒊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非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未扶養父親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經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則就⒈、⒉敗訴部分上訴,故就⒊之部分自已先行確定,本院僅就前2者為審理,先予敘明。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縱有支出系爭交通費用及系爭律師費用,仍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擔任對造代理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理由雖主張:
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僅引用上訴人之起訴狀、準備
一狀、準備書一狀暨訴狀資料及原審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引用準備二狀,漏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及證據等語。惟查,觀諸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係列:「上訴人之起訴狀、準備一狀、準備書一狀暨訴狀資料(民國114年11月25日、115年1月29日、115年2月3日提出)」等語,而上訴人係先後於114年11月25日、115年1月29日、115年2月3日分別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準備一狀)及民事起訴狀(準備二狀)到院(參原審卷第7至17、61至85、183至203頁),故依原判決所列之書狀日期,可知其有引用上訴人所提之準備二狀,僅書狀名稱誤植為「準備書一狀」而已,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並不可採。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訴外人吳○仁與吳○昌
為贈與契約並為見證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被上訴人擔任吳○仁代理人所得之律師費有不當得利19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因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支出之系爭交通費用及系爭律師費用上訴,已如前述,且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在本件所請求者,為其在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出庭費用及律師費,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吳○仁代理人所得之律師費,雖認有不當得利19萬元,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可知(參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上開上訴理由與其請求之上開二費用原因事實無涉,亦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執此理由上訴,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律師法第34條之利益迴避原
則而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其他監護事件等語。惟此亦與其所請求之上開二費用原因事實無涉,亦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以此上訴亦不足採。
㈣則依上述,就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業據原審
審酌認定,本院予以引用而不再贅述;另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上訴理由及所提其他證據,則據本院審酌如前,無從認其上訴人理由可採,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