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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周昭鳳被上訴人 謝妙娟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周昭鳳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恩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周昭鳳與劉恩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劉恩誠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劉恩誠於民國113年12月間,持上訴人周昭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胞姊謝金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謝金秀因資金不足,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將40萬元匯入謝金秀之帳戶,再由謝金秀提領匯入劉恩誠指定之優必購國際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優必購公司)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又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劉恩誠、上訴人周昭鳳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周昭鳳、劉恩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水產買賣,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14年2月間欲支付水產貨品款項,先行填寫金額40萬元並加蓋印章,然上訴人不曾將系爭支票交付劉恩誠或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無需對劉恩誠或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且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劉恩誠,縱使被上訴人係透過劉恩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關於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與劉恩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劉恩誠為多年友人,於上訴人之配偶住院期間,基於朋友情誼,劉恩誠曾協助上訴人之業務工作,然上訴人未曾授權劉恩誠處理票據,縱劉恩誠利用上開機會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身為銀行行員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照會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辯稱票據遺失,屬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僅以臆測方式主張第三人私下轉交,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顯係將其與劉恩誠間之資金糾紛,轉嫁予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㈢系爭支票係劉恩誠於113年12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遺失之系爭支票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恩誠為多年友人,於上訴人之配偶

住院期間,基於朋友情誼,劉恩誠曾協助上訴人之業務工作,然上訴人未曾授權劉恩誠處理票據,縱劉恩誠利用上開機會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予身為銀行行員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照會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上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支票遺失之報案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傳票(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侵占案件)為證,依前揭報案證明、傳票,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已遺失為由報案,並曾以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後,查得前揭刑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上開刑案部分檢察官係認定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上訴人、謝金秀抗辯其等係因答應劉恩誠貼現要求,始取得系爭支票等情,非屬無據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469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衡酌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地檢署傳票及與之相關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具銀行行員身份,卻未照會上訴人,亦

足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關於票據權利之行使,並無限定金融從業人員須照會發票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具銀行行員身份,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照會上訴人,即推定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⑶另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劉恩誠向謝

金秀借款,謝金秀因資力不足,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謝金秀與劉恩誠間之對話紀錄、優必購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7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參以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善意且已給付相當之對價等語,亦堪認屬實。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

過失,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善意且已給付相當之對價等情,業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再由劉恩誠背書後於113年12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辯解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