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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夏昭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承傑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上訴狀僅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法定程式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