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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羅珮瑄被 上訴人 留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翔」)指示,將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某約定轉帳帳號,並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分店,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翔」,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向被上訴人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劉畊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2分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係為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阿翔」,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作為詐欺使用,且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遭詐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翔」,並設定「阿翔」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巧芸」向被上訴人佯稱若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畊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2分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有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經驗(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案卷【下稱系爭刑卷】併附偵卷第68頁),可知上訴人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廣告上面看到信貸廣告,具體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點進line連結,就聯繫到「阿翔」。我只有跟「阿翔」聯繫,當初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聯絡,對話記錄我刪掉了,我也沒有詢問「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進一步搜尋我所看到的信貸,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或為有商譽之自然人,因為「阿翔」說可以幫我做信貸,我就將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無法確知其所辦理信貸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確認「阿翔」是否確係申辦貸款之人員,兩人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阿翔」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上訴人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即應察覺有異,上訴人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不認識之他人,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顯然已有所預見,且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亦坦承其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系爭刑卷第16頁),故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並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遭轉匯、提領一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縱上訴人未實際取得被上訴人遭詐款項,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被上訴人遭詐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