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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汪貝瑜被 上訴 人 許秉錤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押租金53,000元。又上訴人簽約時表示會飼養一隻馬爾濟斯犬,兩造另於112年9月24日另就飼養寵物部分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寵物協議),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應保持良好衛生環境、避免產生氣味,並應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全屋清潔消毒至無異味之原狀。

㈡嗣租期屆滿上訴人不續租,兩造於113年9月26日點交系爭房

屋,伊發現上訴人飼養寵物後未保持良好衛生環境,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惡臭不堪,且有多項屋內裝潢、傢俱損壞,上訴人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系爭寵物條款第2、4、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5,650元(計算式:即原判決附表一50150元+附表二55500元=105650元)。

㈢又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屋內惡臭不堪,異味

迄今仍未消散,經被上訴人委請廠商檢測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濃度值為16,遠高於住宅異味值(應為10以下)甚多,且截至114年8月底仍未能回到正常值之範圍。系爭房屋因異味,迄今仍未能出租,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計11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相當於租金收益291,500元(計算式:26500元×11月=291500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違約金291,500元(計算式:26500元×11月=291,500元)。

㈣另水電費瓦斯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乃系爭租約第5條明文約

定,經結算上訴人尚未繳納水費261元、電費3,873元、瓦斯費22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4元(計算式:261元+3873元+220元=4354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93,004元(計算

式:105650元+291500元+291500元+4354元=693004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之一個月押租金26,50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666,504元(計算式:693004元-26500元=6665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504元,及其中28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13年9月26日點交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伊有異味,要求伊需負擔清潔臭味之費用,伊當時同意並委請被上訴人找清潔消毒廠商除去臭味,系爭房屋經清潔消毒後屋內已無異味,被上訴人後續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無理由,且伊早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至伊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各項目之意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之意見」欄所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204元,及其中179,704元自114年3月18日起、其中194,500元自11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出租之損害291,5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就原審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87,704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原審認定之金額49,350元+附表二原審認定之金額55,500元+水電瓦斯費4,354元-1個月押租金26,500元=87,704元)之事不爭執,惟在伊承租系爭房屋前,尚有其他租客承租該屋,異味是否其他租客使用期間累積所致,不免有疑,況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該異味確由伊單獨造成,且伊退租後亦委由被上訴人委請廠商多次消毒,實已善盡事後彌補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2,7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原審時未曾爭執系爭房屋異味係前手租客造成或累積所致,現推諉異味非伊單獨造成云云,顯為臨訟推託之詞,且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未據上訴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寵物協議,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500元,被上訴人收取押租金53,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搬出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點交時在場人員

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琨涪、房仲盧冠全、周翊安、上訴人,被上訴人點交當日有退還押租金26,500元予上訴人,尚有留款26,500元之押租金,兩造同意以該押租金抵扣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04,850元,均同意如數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承租期間尚未繳納之水電瓦斯費共4,354元,上訴人不予爭執,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清潔及氣味消散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共291,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4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次按寵物協議約定:「雙方於112年9月24日簽訂合約,除合約內容,雙方另行約定如下:1.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租賃期間保障承租人養寵物權利}。2.乙方須保持良好衛生環境,以免寵物產生氣味遭人抗議。3.乙方避免寵物半夜或清晨發出太大聲響擾鄰。4.乙方寵物若有造成甲方裝潢等損壞,需照原價賠償。5.退租時,乙方須負擔洗衣機、冷氣等清潔消毒(手寫註記:「含氣味」),及全屋清潔消毒並提供收據證明」。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另因上訴人欲在房屋內飼養寵物,雙方另訂立系爭寵物協議供遵守,惟上訴人飼養寵物導致系爭房屋惡臭不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賠償之旨故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以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

內部因存在異味致未能出租,因此受有不能收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共291,5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為主張,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

至系爭房屋檢驗臭味來源,汎美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採樣後,檢驗測得異味污染物之濃度數值為100、114年8月29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採樣,檢驗測得異味污染物之濃度數值為16,此情有汎美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52、421至454頁),前開異味污染濃度數值顯均已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附表編號436「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濃度標準應為10之範疇(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段期間系爭房屋持續存在超出空污排放標準之異味,自有所據。再證人即仲介人員盧冠全證述:點交發現系爭房屋有臭味,我有在群組持續通知上訴人,一開始退租的時候上訴人有委託我幫她請除臭的廠商來系爭房屋處理臭味,除臭廠商回覆臭味還是很重,因為臭味已經吃進地板裝潢裡,這部分我也有在群組向上訴人回報,我請的第一個廠商也連續去了5、6次以上,仍無法去除臭味,後來再請第二個廠商來去除臭味,還是無法根除,我也有再跟上訴人說因為臭味很嚴重我們要請第二個廠商,直到114年過年前我有去系爭房屋確認當時地板已經重新鋪好,但是仍然有異味,我從114年過年後到5、6月都有陸續帶看系爭房屋,我帶看的客人都反應那間房子有點味道,還問我那是正常的嗎,所以他們後續就沒有說他們願意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亦可見系爭房屋內確實充斥異味導致被上訴人需重新清潔、整理直至114年過年期間才大致清潔完成,然因異味仍持續存在,以致後續被上訴人雖委請證人盧冠全帶其他租客看系爭房屋,仍因異味問題無法順利出租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9日再次委請汎美公司至系爭房屋取樣檢測,系爭房屋之異味濃度仍超出空污排放標準所規定之排放濃度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毀損系爭房屋,且使系爭房屋內充斥異味,受有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6,500元計算損害額為291,500元(計算式:26500元×11月=291500元),並據以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異味仍有其他可能來源管道,非必為其所

造成等語,惟上開汎美公司檢測人員於113年12月11日首次前往現場實施採樣時,在系爭房屋住宅房間內,以五感嗅覺就可辨識「房內殘留異味」、「房內有明顯異味(尿味)」,同公司檢測人員於114年8月29日再次前往採樣時,在系爭房屋住宅房間內,仍可嗅聞到「寵物尿騷味」,檢測人員亦分別將此項採證結果登載於所製作「採樣分析現場記錄-官能測定空氣污染物檢測紀錄表」上(見原審卷第220、427頁),顯見此項異味仍係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寵物在房間內便溺,上訴人卻未善加管制、清理,致而殘留濃重排泄物異味,從而,上訴人首開主張,並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寵物協議、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排除異味期間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291,500元,及其中106,000元(即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損害)自114年3月18日起、其中194,500元(即114年2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損害)自114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299、4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