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霖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次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4,074元,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共為39萬4,276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前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730元(計算式:
8,100元-5,370元=2,73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請求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