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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張志豪被上訴人 美術東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藜芸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下稱系爭熱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7元,暨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函澈(下稱林函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林函澈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所有之美術東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附屬之系爭熱水管並無疏未修繕,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並非系爭漏水原因之一,故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亦無需就其所有系爭熱水管以上開方式修繕,均係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與林函澈無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函澈,不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林函澈部分,判決林函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林函澈對此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函澈於111年3月9日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志豪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乃2樓房屋、3樓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1月間,系爭大樓之大廳天花板因林函澈疏未修繕其所有2樓房屋熱水管,上訴人疏未修繕其所有系爭熱水管,致生滲漏水情形,需費6萬4,900元始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致受有損害,上訴人與林函澈就前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函澈與上訴人就其等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為防免大廳天花板再遭2樓房屋、3樓房屋滲漏水毀損,林函澈、上訴人自負有將2樓房屋、3樓房屋之系爭熱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各自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林函澈應將其所有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上訴人應將其所有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㈡林函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4,9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3樓房屋陽台之系爭熱水管並無破裂,自無可能滲漏水往下致大廳天花板漏水。又大廳天花板於112年8月間已查無集水盤及排水管滲漏水情形,上情核與林函澈於111年3月間修繕2樓房屋冷、熱水管之時點相符,而與3樓房屋原呈現滲水跡象之浴廁電源插座自113年5月中旬起,再無滲水情形不一致,應認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與2樓房屋有直接關聯,而與3樓房屋無涉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2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及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乃110年11月間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共同原因,並認定被上訴人起訴時,林函澈並非2樓房屋所有權人,林函澈就2樓房屋既無處分權,即無從命其修繕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林函澈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林函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原審就系爭漏水原因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多有疏漏、錯誤之處,原審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伊應就系爭漏水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本件系爭漏水之原因應係源於系爭大樓地下2樓抽水馬達遭受異物堵塞致無法有效抽取污水造成管線回堵、鄰近建案施工鄰損所致,實與伊所有3樓房屋熱水管為修繕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依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人於113年1月22日檢測系爭3房屋冷熱水管時,熱水管有失壓之情形,此失壓係因水管破裂所致,足見系爭熱水管有破裂之情形,累計相當時間後終導致系爭漏水出現,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並無錯漏之處。又關於鄰損部份,伊已取得關此部分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大樓本身公共設施結構仍屬安全,興富發公司建案施工影響所及範圍只有圍牆部分傾斜、地面下陷以及外部磁磚有些許破裂情形。而系爭漏水係位於系爭大樓1樓大廳天花板,依上開鑑定報告並非屬鄰損之範圍,系爭漏水與鄰損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鄰損造成,與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無關云云,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函澈於111年3月9日前為2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張志豪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於110年間為2樓房屋、3樓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1樓大廳天花板於110年11月間出現滲漏水情形。

㈢系爭大樓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疏未修繕為110年11月間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之一。

㈣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漏水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為6萬4,900元。

㈤2樓區分所有權人林函澈曾於111年3月6日自費修繕2樓房屋冷、熱水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倘有,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是否為110年11月間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之一?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系爭漏水修繕費用6萬4,900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熱水給水管以重接明管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倘有,系爭熱水管

疏未修繕是否為110年11月間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之一?

1.關於系爭熱水管有無滲漏一節,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依系爭鑑定報書所載,鑑定人曾於113年1月22日檢測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路,冷水管可持壓,熱水管則呈現失壓,並發現該房屋浴廁牆體有兩處明顯滲漏水,其一位在客用浴廁蓮蓬頭下方水龍頭處,其一位在同浴廁洗臉盆與馬桶間插座處,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39至40、60、61頁,其中附件6-3標示拍照浴厠位置誤植為主臥室浴厠;第61頁壓力測試紀錄照片誤植為291號2樓冷水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築物給水配管係屬壓力管,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配管因承受地震發生時之變位應力、設備運轉時之局部應力、配管內流體溫度變化,或配管外氣溫變化造成伸縮,尤其熱水管之熱脹冷縮,會使材料劣化,常有不鏽鋼配管以鑄鐵彎頭連接,造成日後接頭劣化鏽蝕或蛀穿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系爭3樓房屋浴廁牆壁防水層內之熱水給水出水口彎管接頭鬆脫、劣化鏽蝕或蛀穿,牙彎漏水點在水泥牆內,或劣化內外牙接頭在防水層裡,沿結構體往下滲漏,部分因防水層劣化不良而滲漏至2樓房屋客房(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佐以鑑定人實際檢測發現系爭熱水管確有失壓情形(參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暨審酌,上訴人自承自110年起迄今未曾修繕系爭熱水管(見原審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足見系爭熱水管確有滲漏水之客觀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水管並無破裂云云,難以採信。

2.又關於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是否為造成系爭漏水原因一節,觀諸系爭大樓大廳天花板之滲漏水痕跡主要對應於2樓房屋客房樓板中、主臥室與客廳交界大樑兩側等位置,而3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水往下滲漏至2樓房屋客房,在該客房平頂、衣櫃及床板留有滲漏水痕跡,有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尚不能排除系爭熱水管滲漏水直接、間接滲漏至1樓大廳之可能性。再者,2樓房屋於111年3月6日修復冷、熱水給水管後,嗣鑑定人於113年1月22日檢測2樓房屋管路,結果均能持壓,查無後續滲漏水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頁)。然鑑定人於113年1月19日會勘時,仍可見1樓頂板及集水盤遺留滲漏水痕跡(見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大廳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設置集水盤(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50頁)後,仍有滲漏水持續發生(見鑑定報告第5頁、第43頁至50頁),而斯時2樓房屋冷熱水管業經修復且查無後續滲漏,僅系爭熱水管自110年起迄113年1月22日鑑定人檢測時仍有失壓、滲漏水情形,應可推認前開持續滲漏水係系爭熱水管持續往下滲漏所致。從而,系爭3樓房屋確有熱水給水管疏未修繕之情形,且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與110年11月間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上訴人另抗辯大廳天花板自112年8月以後再無滲漏水,核與系爭熱水管迄未修復之狀態不一致,不能推認其間具因果關係云云。然鑑定報告中112年8月間「大廳天花板集水盤排水管無水」乙節,僅出自鑑定人訪談紀錄(見鑑定報告第5頁),查無客觀紀錄佐證,且集水盤仍遺存肉眼可資辨識之滲漏水痕跡,核與前揭鑑定訪談記錄不符,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鑑定人於113年1月19日會勘時亦僅能推認斯時無滲漏水(見鑑定報告第5頁),尚不能據此反推自112年8月起即無滲漏水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漏水係源於大樓地下2樓抽水馬達遭受異物堵塞致無法有效抽取污水造成管線回堵,或係鄰近建案施工鄰損所致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以佐證管線回堵造成系爭漏水

,惟該公告內容僅載明115年4月14日執行地下2樓機車位污水道抽水馬達故障維修工程,維修過程發現抽水馬達內部吸入抹布及濕紙巾等雜物,污水槽內亦有大量濕紙巾雜物等情,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以此觀之,該公告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地下2樓污水道抽水馬達發生故障,並於114年4月間進行修復,無從推認系爭污水管線於110年11月間(即系爭漏水發生時)即已發生堵塞,致系爭漏水發生。況系爭漏水發生位置係在1樓大廳天花板,與地下2樓污水管間有相當距離,且污水管縱有堵塞,依常情其逸出之滲漏污水應係向下滲流,理應不至由地下2樓向上噴射至1樓大廳天花板處致系爭漏水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堵塞與系爭漏水有關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鄰損

是否存在一事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大樓本身公共設施結構安全,鄰近建案施工影響所及範圍僅有圍牆部分傾斜、地面下陷及外部磁磚些許破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系爭漏水位於1樓大廳天花板,並非屬上開鄰損範圍。上訴人主張鄰損與系爭漏水間具因果關係之抗辯,核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5.上訴人復以系爭漏水係源於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堵塞或鄰近建案施工鄰損等因素,導致鑑定人在不知上開訊息之情況下作出判斷錯誤之鑑定報告,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學識經驗,偕同兩造多次進行現場會勘,並實際檢測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路,詳述鑑定經過及判斷依據後所作成,鑑定方法及程序均屬正當,並無疏漏。況上訴人所指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堵塞及鄰近建案施工鄰損等情,業經本院審認與系爭漏水間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令鑑定人未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反觀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現場勘查程序或具體鑑定內容究有何錯誤、疏漏之處,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指明,徒以前詞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漏

水修繕費用6萬4,9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熱水管疏未修繕與系爭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身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系爭熱水管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自110年起迄今未曾修繕系爭熱水管,致系爭熱水管持續滲漏水往下至1樓大廳天花板,足見上訴人未善盡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函澈疏未修繕2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漏水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林函澈就系爭漏水所致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漏水,委由廠商在1樓平頂塗刷PU防水材,並施作白鐵集水盤連接排水管到地面等工程,支出費用6萬4,900元,有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永昶安全網工程行報價單及111年6月28日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前開修繕費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及林函澈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與林函澈負擔,並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函澈連帶給付系爭漏水修繕費用6萬4,9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熱水

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第309頁、第417頁),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及開放空間為共用部分,因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下列業務:一、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準此,系爭大樓1樓大廳天花板所在區域係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執行維護、修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因上訴人所有系爭熱水管滲漏所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

2.關於系爭熱水管之滲漏修繕方式、修繕費用各為何一節,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宜優先採取重接明管方式修繕漏水點(即廚房外陽台通往兩間浴廁熱水管,其一位在客房中管路一處彎頭,其一位在浴廁管路末端彎頭),使用1/2"ψ不鏽鋼壓接被覆管、壓接管件重接明管,所需費用為3萬677元,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頁,補充鑑定報告第72至75頁)。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上訴人自承自110年起迄今未曾修繕系爭熱水管(見原審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疏未修繕系爭熱水管,持續造成大廳天花板滲漏水,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熱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熱水管以重接明管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費用3萬677元;㈡上訴人與林函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4,9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