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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潘長成即宥翝企業工程行相 對 人 許正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原審雖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未經公告,且於115年7月7日才送達抗告人而生效力。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前之115年7月7日13時51分許已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之補正自屬有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三、遍查全卷,系爭裁定並無宣示或公告之紀錄;且觀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見雄簡卷第477頁),系爭裁定係於115年7月7日15時許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係於同日13時51分許繳納裁判費(見雄簡卷第481頁),足認抗告人確於系爭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系爭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前述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乃因原審於115年5月15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見雄簡卷第453頁),該裁定至遲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雄簡卷第457至463頁),然抗告人未於該裁定所命期間繳納裁判費所致,依照前述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仍應由其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