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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正隆

張桂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相 對 人 張荳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次聲請訴訟救助時因時間急迫及不熟悉程序,未檢附資力資料,現補提出抗告人所得清單,證明抗告人無足夠資力可以額外支付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5,210元,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

00,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75,210元之裁判費用,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於抗告後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其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云云,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該年度所得申報情形,無法作為抗告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亦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均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抑或確已陷於無收入能力、欠缺經濟信用、技能之狀態,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同旨),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欲證明其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先符合其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抗告人就該要件既未提出足供釋明之事證,本院即無庸判斷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符合「顯無勝訴之望」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