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彩晉相 對 人 雅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意聲相 對 人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000元,惟相對人亦應負一半責任,請求上訴利益減縮為150,500元,並以此數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乃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1-235頁),復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亦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7-249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既已撤回上訴,自無上訴權,故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雖以抗告人已撤回上訴,即生視同未上訴之效力,抗告人復於114年11月6日再次遞狀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雖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