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傅建忠相 對 人 張金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確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簽立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並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件兩造既有管轄合意,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審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因依該條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基此,縱被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聲請移轉,並經受訴法院就其移送訴訟之聲請為駁回者,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並參酌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認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民事事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不因上開誤繕而變更為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001 張金合 3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002 張金合 300,000元 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