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黃美櫻相 對 人 黃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病症嚴重發作,臥床失能,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法院准予回復原狀。另原審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回復原狀,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14年度雄簡字第2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為上訴聲明之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於115年4月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又抗告人遲誤者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猶執上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