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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黃俊傑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5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到各級審理均由所在地法院管轄,相對人不願履行賠償義務,如涉及不法理應查辦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即相對人承保丙式車體險之被保險

人蘇羿銜,於民國112年2月20日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保險金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63,500元,而起訴時相對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嗣於115年7月13日核准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㈡至抗告人陳稱案發到各級審理均由所在地法院管轄乙節,應

指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145,541元及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下合稱前案)判決,觀諸前案判決係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理賠蘇羿銜車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抗告人住所、侵權行為地各在高雄市三民、前鎮區,本院得以管轄。惟本件抗告人主張蘇羿銜向相對人投保上開保險,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與前案自有不同,酌以相對人於原審陳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審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