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明順相 對 人 王春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前以114年度鳳簡字第32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裁
判,以另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系爭事件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97頁)。
㈡茲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有判決列印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1-117頁),是系爭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審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裁定撤銷,於法相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