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蔣龍山相 對 人 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間請求違約金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就系爭事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及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敘明上訴人如係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225元,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上訴人僅於11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仍未補正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而觀其民事上訴狀所載敘上訴理由係否認相對人全部請求,顯逾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事件判決後,於114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未有任何遲延或怠惰情形,足見自始即有明確不服原判決並請求救濟之意思,且已依法及時行使上訴權。又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時,始知悉提起上訴尚須明確記載上訴聲明及具體上訴理由,因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程序及書狀形式之要件未能事前掌握,然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即自行撰寫並提出民事上訴狀,雖未能以法律上「上訴聲明」之形式明確表達,然上訴真意明確,僅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對程序、書狀格式理解不足所致,尚不宜作為駁回上訴之理由。再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非全未繳納,該金額係依抗告人所理解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裁判費標準所計算而繳納,實因不諳法律致對於訴訟利益之認定方式及第二審裁判費計算標準未能正確掌握,但由抗告人實際有繳費行為觀之,應足認抗告人非怠於繳費,反在能力所及範圍內,主動查詢相關資訊且試圖依規定完成繳費程序,尚不足據以否定抗告人已盡繳納裁判費基本義務之事實。原裁定以抗告人程序上輕微瑕疵逕予駁回上訴,無異過度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對抗告人司法救濟權益影響甚鉅,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不符,亦與大法官釋字第153號解釋關於尊重並便利人民行使訴訟權,不得以不必要之形式妨礙其申訴之機會之論旨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抗告人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因具有未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原審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8日向原審提出民事上訴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上訴聲明」係指: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主張係全部或部分無理由,抗告人得以拒絕給付之金額若干,且法院尚須以該金額之表明以確認上訴利益,俾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列明其相關補正及核課法律依據,另因抗告人上訴範圍及金額不明,原裁定亦敘明假若抗告人係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148,000元,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為3,225元,以供抗告人參酌,而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未對裁定命補正內容提起抗告,即有遵期補正之義務,惟其不僅逾期始行補正書狀及繳費,且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載明該書狀是提出上訴理由,未見補正上訴聲明,仍難以確認其上訴利益金額及憑算裁判費,且依上訴理由內容所示,抗告人應係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抗告人依照原裁定所載裁判費金額繳納即可,乃其未具正當理由而未足額繳納,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