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安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復自91年8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下稱鼎金國中)擔任音樂科代理教師,相對人則為時任鼎金國中人事室主任,詎相對人未依教育部函示,以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為伊辦理敘薪,致伊每月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至92年7月31日止共計短少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其妻陳彩琇連帶賠償18萬元,原審裁判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抗告人起訴請求陳彩琇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收文戳章),惟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103年7月12日死亡,此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或命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事件,故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之起訴,即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